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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裁判文书说理的15种经典方式(下)

2024-04-21 04:2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法谚云:正义不仅应得以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通过裁判文书,不仅使法律规则和司法公正在现实社会中无数次地得以再现,使当事人实实在在地感受到法律,领悟到裁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同时也向社会公众昭示法律的精神,使其感受到法律的权威,从而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推进法治社会的发展。

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当然关心输赢,但仅仅输赢二字是不够的,输在何处、赢在哪里,背后一定要有一个理字。没有理由的输、赢,就显得生硬、武断、蛮横,从而导致一方或双方都不相信该判决是公正的,有时还会引发无休止的缠讼、上访问题。

总之,裁判文书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于一身,是司法权威的体现,被法律赋予了高度的强制执行力和公信力。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使裁判结果产生的过程公开透明,不仅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热切期望,也是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本文在《裁判文书说理的15种经典方式(上)》一文的基础上,继续为您盘点裁判文书说理的经典方式,希望能对各位有所启发。

 

八、运用法学学说进行说理

法学学说对于裁判文书的影响力不容小觑。最高院印发的《释法说理意见》明确将“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作为法官论证裁判理由的论据之一。所以说,法学学说知识储备丰富的法官,通常说理水平更高,其制作的裁判文书洋溢着理论的思维,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在裁判文书中引用法学学说时要注意以下两点:

1、要避免有争议的学说,必须引用通说;2、要避免过渡学术化,必须用当事人看得懂的语言把道理讲清楚;3、避免孤立地使用学说,必须将学说与法律精神、法律原则链接起来。

例如在“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中,法官对于“善意取得条件”进行了学说说理。

文书摘要: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原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上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在前述情形下,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追回该财产。

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卢志成取得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

首先,被上诉人卢志成取得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时不是基于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主要是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这是善意取得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该财产与无权处分人违反所有权人意志转让财产的行为,都属于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第十六条规定:“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二手车交易,且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查明涉案车辆的来源,甚至连让与人的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即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

其次。被上诉人卢志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让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时,付出了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以有偿取得为前提,而且还应支付合理的价格。

分析这一点实际上也可以从另一方面印证受让人是否基于善意取得财产,因为财产转让一般是有相应条件的,没有转让价格或者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足以引起受让人对让与人是否有处分权的合理怀疑。

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陈小波签订的协议书,但因为该协议并非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签订,让与人也未出庭作证。

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举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为涉案车辆交易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这一举证义务,故不能认定其在受让涉案车辆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第三,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这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车辆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也利于受让人审核车辆转让时的合法正当性。

本案被上诉人卢志成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也说明他明知让与人未取得涉案车辆处分权,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

 

九、引用国家政策进行说理

法院审理案件,通常依据的是国家法律,但在案件涉及国家政策问题或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就需要参考国家政策。所谓“国家政策,即”国家为了实现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任务,以权威形式标准化地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应该达到的奋斗目标、遵循的行动原则、实行的工作方式、采取的一般步骤和具体措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6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根据上下文,该条所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显然包括国家政策在内。

例如,在“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中,法官引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国家政策进行了说理。

文书摘要: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农民到城市落户,是社会发展趋势,然而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在积极探索和建立中。目前农民进入小城镇后,无论户口类别是否改变,都还不能确保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

土地承包法之所以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考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民进入小城镇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实时,如果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可能使他们面临生活困难。

2002年1月21日以前,上诉人陈清棕及其家人居住在亭洋村,是被上诉人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的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陈清棕一家在亭洋村一组承包了土地,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1日。陈清棕签字同意的《新乡村征地表决书》,不仅可以证明陈清棕承包的部分土地在此次征地范围内,还可以证明在该土地被征用前,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承认陈清棕对这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在承包期内,陈清棕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2002年1月22日至7月24日期间,陈清棕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亭洋村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在此期间,陈清棕一家在亭洋村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没有证据证明陈清棕承包的旱地已经在征用前被调整给其他村民,即使能证明此事属实,这种做法也由于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陈清棕诉请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即每亩1.5万元×1.16亩=1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十、援引立法目的进行说理

立法目的也叫立法精神,是指立法者制定和创设法律条文的初衷和意图。立法者创制法律,总是基于特定的目的。而法律的目的发生条件是在法律规定的字义明确包括事实、但违背法律客观目的时,字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都不适用,这便要对立法目的进行探究。

 确定立法目的的方法主要有二:首先、依据法律明文规定,在成文法国家,立法者通常法律开篇就开宗明义,明确该部法律的立法目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其次、依诉争法律的立法背景确定。修正案(九)草案第十二条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妇女改为“他人”,意味着男性也将被认可为猥亵罪的对象,可以适用此条款进行保护。

可事实上,男性成为“猥亵”受害者的新闻报道时有发生,无奈法律上的空白,很多男性受害者无处讨公道。此次刑法修改扩大猥亵罪定义,对象不再限定为女性,就是针对上述现象作出的调整。

例如,在“张美华伪造身份证案”中,法官援引伪造身份证罪的相关立法目的进行了说理。

文书摘要: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揭示了犯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等基本特征,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认定犯罪的基本依据。

某种表面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只要它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则也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因此,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第八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由此可见,居民身份证法是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进行社会活动时不可或缺的身份证明。张美华的户口从原址迁出后,一直无法落户。由于缺乏“常住户口所在地”这一要件,其身份证丢失后,户籍管理机关不能为其补办,使其在日常生活中遇到困难。在此情况下,张美华雇佣他人伪造一张身份证,仅将此证用于正常的个人生活。

张美华使用的居民身份证虽然是伪造的,但该证上记载的姓名、住址、身份证编码等个人身份信息却是真实的,不存在因使用该证实施违法行为后无法查找违法人的可能。张美华在使用银行信用卡时虽有透支,但都能如期如数归还,且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无违法乱纪的不良记录。

法庭调查证明,张美华伪造并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身份证遗失后无法补办,日常生活中需要不断证明自己身份的不便。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虽然违法,但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一审法院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张美华的行为不是犯罪,并无不当。

抗诉机关以张美华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申领银行信用卡并在银行透支现金,推定张美华的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事实根据,其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十一、引用法律原则进行说理

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无论是对法的创制还是对法律的实施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原则虽然重要但也需合理适用,为了保障法律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必须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

具体来讲,法律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2、法律原则不得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3、若无更强理由,不适用法律原则”。

例如,在“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中,法官运用了比例原则进行了说理。

文书摘要: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在进行合理性审查时,应当运用比例原则等规则对行政裁量的合理性予以审查。

比例原则作为行政裁量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主要是调整行政主体执法目的、执法手段和执法代价之间的比例关系。比例原则在内容上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性原则。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本案中,交通警察是在司机韩勇被夹在发生事故的轿车驾驶室里生死不明,需要紧急抢救的情况下,才决定强行打开驾驶室车门。由于当时其他方法都不能打开已经严重变形的车门,为了及时抢救出韩勇迫不得已采取了气焊切割车门的方法。

不及时打开车门,就无法对生死不明的韩勇实施紧急救护,尽早打开车门救出韩勇,就有可能挽救其生命。气焊切割车门的方法虽然会导致车门破损,甚至造成轿车的全部毁损,但及时抢救韩勇的生命比破损车门或者造成轿车毁损更为重要。相对于人的生命而言,破损车门或者造成轿车毁损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明显较小,交通警察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气焊割门的方法强行打开车门救出韩勇的行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而且在气焊割门之前,交通警察已经尽可能地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因此,施救行为符合比例原则。虽然气焊割门导致轿车的全部毁损,但该行为从性质上属于交通警察正当的抢险救助行为,没有超出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范围。

陈宁要求庄河市公安局对在不得已情况下的紧急救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事故现场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准确判断司法韩勇的生死状况,因此不能以事后证实的结果为理由,认定交通警察对韩勇实施的救助行为没有实际意义,陈宁认为交通警察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十二、援引指导性案例进行说理

指导性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性作用的案例。2010年,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为标志,我国正式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17批共计92个指导性案件。《释法说理意见》第13条指出,除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法官可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论证裁判理由,以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可见,指导案例具有了类似法源的地位。

例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友河王秀英魏娟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官运用指导案例对关联公司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说理。

文书摘要:关于焦点一,年年红置业公司与年年红餐饮公司、魏娟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5号的裁判要点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年年红置业公司与年年红餐饮公司在股东及公司人员方面,上述人员互为家庭成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在公司业务方面高度重合;在公司财务方面,对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两关联企业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交叉或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

魏娟个人财产与两公司财产亦混同。原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且年年红餐饮公司和魏娟对上述认定及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案例类似,参照该案例,年年红置业公司与年年红餐饮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年年红置业公司应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年年红置业公司关于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援引国际条约进行说理

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的首要渊源。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广义的条约除以“条约”为名的协议外,还包括公约、宪章、盟约、规约、协定、议定书、换文、最后决定书、联合宣言等。狭义的条约仅指重要的以条约为名的国际协议,如同盟条约、边界条约、通商航海条约等。

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国内法范畴,但却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对于我国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同样具有约束力。在援引国际条约进行说理时,首先要说明该条约对我国是否适用。其次对该条约的具体内容进行阐述和说明。最后应该说明如何适用该条约,以及适用结果。

例如,在“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中,法官对中国法院管辖适用国际公约进行说理。

文书摘要:本案争议焦点是我国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申请执行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

一、关于我国法院的执行管辖权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鉴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生效时,被执行人瑞泰克公司及其财产均不在我国领域内,因此,人民法院在该仲裁裁决生效当时,对裁决的执行没有管辖权。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财产正在上海市参展。此时,被申请执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事实,使我国法院产生了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

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基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义务的事实,行使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

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所应当具备的要求,上海一中院对该执行申请有管辖权。

考虑到《纽约公约》规定的原则是,只要仲裁裁决符合公约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允许在任何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的目的在于便利仲裁裁决在各缔约国得到顺利执行,因此并不禁止当事人向多个公约成员国申请相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可以通过举证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义务进行抗辩,向执行地法院提交已经清偿债务数额的证据,这样即可防止被执行人被强制重复履行或者超标的履行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执行管辖权,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精神,也不会造成被执行人重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义务的问题。

 

十四、援引司法解释进行说理

司法解释: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分类为:审判解释:最高法对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检察解释:最高检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两高司法解释,对具体应有法律的共同性问题所作的联合解释;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联合对法律应用中的共同问题进行解释,六机关规定。当然,在援引司法解释进行说理时,不能违背法律的精神与含义。

例如在“魏培明、岳向海、岳雷抢劫案”中,法官对“入户抢劫”中的“户”的界定进行了说理。

文书摘要:经查,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 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要认定入户抢劫,首先,应明确“户”的范围。这里的住所特征同时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 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其次,入户还须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且以实现违法犯罪为目的。其三,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 内。根据事实和证据,本案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1、本案被抢的主要是商店,从劫得的钱款数额及面额看,三名原审被告人针对的犯罪目标及实际劫得的均是营业款或备用金,不具有入户抢劫的动机和目的。

2、本案租房为开店,而不是为供他人家庭生活,抗诉机关认为的“经营谋生和生活起居双 重功能”不尽符合“户”的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刑法意义上的“户”是指私人住 宅,其内涵必须是以居住、生活为目的的。

本案的芳芳商店外在形式是营业的商店,有一定的公开性,不属于“户”的范畴。同时,合议庭充分注意到,本案被害人一家晚间居住其中 一间的事实,但店主使用该房屋主要目的是经营而非私人生活居住,租房开店不宜认定为“ 户”。

3、本案商店尚在营业中,被告人以购物进入,不具有非法侵入性,亦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态,不符合“户”的场所特征。根据事实和证据,本案商店尚在营业中,卷帘门未被 拉上,门亦实际未关闭,且临街而设,为方便居民而随时服务,营业时间亦为不确定的,内侧卧室是作为看护商店方便而使用的。

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内侧卧室置放的东西是临时性 的,且相当一部分地方堆放货物作储藏之用。此外,被害人一家在本市嘉定区南苑二村另有二房一厅的住所,主要家庭财产及日常生活设施均齐全。本案不宜作为“前店后院”认定, 作为“户”必须是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同时具备,仅有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不是“户”的唯 一特性,被关闭的商店同样与外界相对隔离的。

 

十五、依据法律条文进行说理

法律通常是指由社会认可国家确认立法机关制定规范的行为规则,并由国家强制力(主要是司法机关)保证 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社会规范)。

我国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总称,包括基本法律、普通法律。

可以划分为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宪法是高于其它法律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国家根本大法。依据法律条文进行说理时,首先要符合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其次要对法律条文的内容进行辨析,给出援引理由与立场,最后,援引法条还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说明。

例如,在“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法官依据《律师法》,对律师禁止双方代理问题进行了说理。

文书摘要: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凤霞与原告熊伟浩、熊萍以协议书的形式签订代理合同,其实质内容源于熊毅武生前遗嘱。张凤霞作为律师接受熊毅武生前嘱托担任其遗产执行人,应视为与熊毅武生前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张凤霞在执行遗嘱时从遗产中扣收代理费,不仅违背了立遗嘱人生前嘱托,使继承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且违反了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张凤霞执行遗嘱代理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

张凤霞作为执业律师,理应知道我国法律对律师执业活动的规定,但在与各原告签订合同时,未按法律规定执业,有缔约上的过失,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因无效合同取得的20万元应予返还。原告熊萍主张返还4.9万元,但张凤霞只承认收取了2万元,因熊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熊萍关于张凤霞收取4.9万元代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正达律师事务所1998年3月24日清产后即应视为依法解散,鉴于其收费一直采取所内统一开票,律师个人收取的办法,张凤霞又是本案争议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故返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应由张凤霞承担,各原告主张正达律师事务所所有合作人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编辑/李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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